-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顏淑菁係受僱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
-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0、12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
- 三、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 四、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然被告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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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淑菁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淑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淑菁係受僱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工務行政人員,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駕駛根基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許,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外,適林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前側,顏淑菁應注意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跨越或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復無缺陷或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線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並自林正忠之人、車左後方靠近而擦撞林正忠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正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額頭、鼻子與四肢擦傷等傷害,嗣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顏淑菁即報警處理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而林正忠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有因顱內出血造成肢體肌肉無力而無法下床走動、生活無法自理,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正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顏淑菁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256至264頁)。
且查:被告對其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0、12至14頁)與其於偵訊、審理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163、255、2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與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6、34至36、44至5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2年5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17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4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2、24至25、28至3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12年8月3日中總嘉護字第1120003377號函檢附告訴人近況說明、本院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12年12月25日中總嘉護字第1120005777號函檢附告訴人近況說明、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1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57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89至103、173至207、211至215、2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3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69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2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501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全冊)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沿新民路由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突然感覺到右側車身前段與對方機車碰撞,對方人車跌倒,當時天氣良好沒有下雨,且路面平整道路無施工,視線良好等語(見警卷第9、12至13頁);
又於偵訊中自承:伊覺得伊有不小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過失,伊是根基公司的工務行政,案發當時是開車從鐵道局工務段要回去工務所,當時使用公司租來的車,伊去年才調來嘉義工作,伊當時是要在上海路右轉,因對路況不熟以為快到新民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所以才往右偏,沒想到搞錯路口,但就已經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90頁)。
而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原駕駛車輛沿新民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告訴人於此同時則始終騎乘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筆直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而被告於駕車前行期間,其所駕駛車輛有向右偏移至跨越右側慢車道並逐漸與右前側告訴人之人、車靠近,嗣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呈現一左一右相對位置狀態後,2車即發生擦撞(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核與被告所稱肇事過程相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被告亦有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應無不知之理,自應於駕駛期間為相當之注意,而本案發生時值日間,天候晴並有自然光線,案發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5、44至49頁),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對路況不熟而誤以為將抵達其欲右轉之路口處,因而駕車向右偏至跨越至慢車道,且未注意縱其有往右偏移之需求,仍應與原本騎行在其右前側之告訴人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造成其所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其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多車道路段不依規定駕車行駛之過失甚明。
三、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97、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難治」或「難於治療」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重大」之程度應與前5款之「嚴重減損」同其解釋,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
再查:㈠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與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2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3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69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2年11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501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全冊)等,除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額頭、鼻子與四肢擦傷等傷害外。
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2年5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17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見偵卷第22、24至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12年8月3日中總嘉護字第1120003377號函檢附告訴人近況說明、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12年12月25日中總嘉護字第1120005777號函檢附告訴人近況說明、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3年1月2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57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173至207、211至215、219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因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但已於112年2月7日成功脫離,然其仍有因顱內出血造成肢體肌肉無力之情形,又因上開肢體肌肉無力而不良於行,仍無法下床走動,且因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12年2月27日起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即使從本案發生後經過診療、復健,上述情形仍未見明顯改善。
㈡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尚能騎車機車行駛,而從本案發生迄今已經過1年4個月,其仍無法下床走動,並參以告訴人已屆高齡之生理狀態,認其上開情形具有長期性,且依現今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復健,可預期無法改善。
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遺存症狀,致使其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下床走動,而長期安置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參與、從事社會活動之功能、社會適應力自堪認受有嚴重影響,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傷害自屬重大。
從而,告訴人所傷害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構成要件。
四、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重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雖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告訴人採集血液檢出含酒精濃度為88mg/dL,而司法警察機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檢察官亦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見警卷第27、38、43頁;
偵卷第35至36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告訴人於騎車行駛途中均筆直沿慢車道前行,並無任何偏移不定、蛇行等足以判斷有因血液或體內含有酒精致具體影響其活動、判斷之情事。
再者,本案發生緣由為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之人、車左後方跨越至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而於自告訴人左後側靠近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告訴人在被告右前側直行而遭告訴人擦撞,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故難認告訴人有何違規、過失之情事而對於上開事故與有過失,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肯認【見偵卷第30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見警卷第10、13頁),且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見警卷第3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然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本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更遑論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處斷刑,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相較,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以,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其因未熟知路況而有前述過失行為態樣,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之影響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家屬也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前揭重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
㈡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成立和解、調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並非無與之進行和解、調解之意,是因告訴人暨其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少,盱衡以現今社會大眾平均經濟水平,該等金額衡非1人之力所能負擔。
又被告雖受僱於根基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2者對於因此所稱損害賠償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而告訴人暨其家屬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將被告與根基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則相對於被告,根基公司顯然更具有資力,被告與根基公司共同就本案損害賠償參與處理原亦有助於和解、調解之成立,然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
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
而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對象因被害人受侵害致未能再受扶養之損害,也需確認預期所餘可受扶養之期間長短及受扶養所需金額等再行計算;
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且本案根基公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所請求之各種賠償項目、金額亦確有所爭執,則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亦尚難驟認被告犯後無賠償或妥善處理之意願。
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㈥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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