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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瓊梅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行經該縣道與自由路交岔口處,欲左轉自由路續行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且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自上揭縣道西向道路外側直接往左橫跨該縣道進行左轉。
適告訴人陳明姿於同一時間,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縣道由西往東駛至上揭路口,當其依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綠燈直行穿越路口時,因未能預見被告會騎乘機車以上述方式進行左轉,因此當其發現被告人車突然出現在其前方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直接衝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突如其來之衝撞,致前胸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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