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90,202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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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峯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峯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號對面路邊起駛切入興業東路東向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自上揭路邊起駛進行左迴轉。

適告訴人李承飛於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道路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直接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一肋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右肘擦傷、左膝、小腿挫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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