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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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瑜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瑜於民國111年9月18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2段由中正大學往東榮國小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頭皮創傷性撕裂傷及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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