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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英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其妻閔秀珠,沿嘉義市東區荖藤里文化路由南向北直行於機慢車優先道,行經文化路948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行於同一車道,由賴華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賴華子所騎乘之乙機車,致賴華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意識不清、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時,經診斷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6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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