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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雄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雄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81線公路由東往西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當時在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黃詠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部位,當時乘坐在黃瑞詠所駕駛車輛後座之告訴人李佳真,因忽然遭逢後車碰撞,身體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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