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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如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701號前交岔路口,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其右側適有由告訴人張純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4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美君,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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