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0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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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榮於民國111年9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前數公尺,欲穿越該路口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吳坤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將乙機車往道路中間行駛之情況,致陳國榮駕駛之甲汽車直接從吳坤霖騎乘之乙機車左後方追撞,吳坤霖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左肩膀挫傷及左前臂、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陳國榮發現肇事後,立即將車停駛,並下車查看吳坤霖之情形,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

二、案經吳坤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國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自同向前方之乙機車之左後方追撞,告訴人吳坤霖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直行車,告訴人是轉彎車,應該要讓我直行車通行,且告訴人打方向燈我根本沒有看到,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處前數公尺,適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被告之前方,並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將乙機車往道路中間行駛,被告駕駛甲汽車從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左後方追撞,吳坤霖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左肩膀挫傷及左前臂、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17至18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17042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共2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3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25至27、31、33、35、37、41至第5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員(見警卷第37頁),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事故前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時,當時我騎乙機車欲左轉忠孝路方向,結果我車行駛剛進入路口左轉時(有打方向燈),被告駕駛甲汽車突然從我車左後車身直接碰撞過來,當時路況視線良好清楚、天候晴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⑴畫面切割為上下兩格畫面,上方畫面(下稱A畫面)拍攝方向為道路交叉路口,其通行方向為右下通行右上、左上通行左下;

另有1條自畫面右上方至左方中間,以及1條自畫面左上中間至右方中間斑馬線;

下方畫面(下稱B畫面)拍攝方向為一條供車輛往來通行之雙向車道,畫面左上方有時間標示,A、B畫面之時間大致相同無誤差。

(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7 13:23:48)。

⑵畫面中,A畫面之道路交叉路口無車輛或行人通行,B畫面中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向前直行之機車(即乙機車)及一部計程車(即甲汽車),跟在機車後方直行之計程車左前後輪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7 13:23:49)。

⑶畫面中,A畫面之道路交叉路口仍無車輛或行人通行,B畫面中方才出現之機車及計程車持續向前直行,並即將來到路口之停止線。

(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7 13:23:50)。

⑷畫面中,A畫面之道路交叉路口仍無車輛或行人通行,B畫面中方才出現之機車及計程車持續向前直行,機車優先通過停止線,計程車緊跟在後,並於計程車通過停止線後,兩車發生碰撞。

(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7 13:23:51)。

⑸畫面中,A畫面之右方中間之路口斑馬線出現方才於B畫面中出現之計程車及機車,機車因遭計程車撞擊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B畫面中方才通過停止線之機車與計程車則消失於B畫面中。

(畫面顯示時間:2022/09/07 13:23:52)」,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32至135頁)。

⒋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之行車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⑴依黃色引擎蓋車輛(下稱黃色車輛,即甲汽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畫面為一雙向車道,畫面拍攝方向為黃色車輛行車前方道路,車道雙向皆有往來通行之車輛,黃色車輛持續向前直行,車身並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畫面左下角有時間標示。

⑵畫面中黃色車輛持續跨越對向車道前行,黃色車輛前方有1輛準備於路邊停車之白色自小客車及1輛同向直行之銀色機車,機車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機車後座搭載有foodpanda圖案之置物箱(下稱銀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08~01:22:09PM)。

⑶畫面中黃色車輛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持續跨越對向車道前行,並越來接近前方之銀色機車,銀行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此時對向車道亦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而來,黃色車輛見狀後稍將車身右偏回同向車道(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0PM)。

⑷畫面中黃色車輛持續前行,已非常接近前方銀色機車,銀色機車亦持續前行並開始啟動左轉方向燈,同一時間黃色車輛 與對向方才直行而來之黑色自小客車,兩車交會而過(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1PM)。

⑸畫面中黃色車輛持續前行,與前方開啟左轉方向燈,持續前行之銀色機車越靠近,對向車道仍有車輛通行,兩車均將抵達前方十字路口,此時畫面中顯示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2PM)。

⑹畫面中黃色車輛與銀色機車持續前行,黃色車輛見此時對向沒有車輛通行,便開始將車身往左偏跨越對向車道前行(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4PM)。

⑺畫面中黃色車輛與銀色機車即將抵達前方十字路口,兩車已非常接近,銀色機車通過十字路口停止線後開始將車身往左偏準備左轉,後方之黃色車輛繼續前行。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4PM)。

⑻畫面中黃色車輛與銀車機車之車頭均通過路口停止線,並於通行斑馬線前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5PM)。

⑼畫面中銀色機車騎士遭黃色車輛碰撞後,銀色騎士因而倒地消失於畫面中,同時行車紀錄器中聽見碰撞之聲響,黃色車輛見狀後亦煞停於十字路口對向斑馬線前方直至畫面結束(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2:15~01:22:16PM)」,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6至142頁)。

⒌綜上,被告駕駛甲汽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於其同向道路之前方,該車道為雙向單車道,甲汽車為後車、乙機車為前車,被告駕駛甲汽車就其車前有乙機車乙節,當清楚知悉,故被告既為後車應注意其前車之車行狀況;

再者,依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內容,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欲於民權路與忠孝路交岔口左轉,乙機車先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左,並開啟左轉方向燈,復繼續前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其騎乘行為尚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復觀被告駕駛甲汽車位於乙機車之後方,可清楚看見乙機車之行車動向,惟甲汽車之駕駛行為除多次逾越車行車道,並於接近民權路與忠孝路路口時,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並自乙機車左後方超越,致追撞乙機車,顯見被告駕駛甲汽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同車道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及交岔路口超車,致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被告本案駕駛甲汽車致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甚明。

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柒、鑑定意見:一、陳國榮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左轉之吳機車,為肇事原因。

二、吳坤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為轉彎車,應禮讓其先行,且其未看到告訴人所打方向燈等語。

然本案被告駕駛之甲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應屬前後車,非直行車與轉彎車,被告駕駛甲汽車本即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何況被告為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員,更應清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且由甲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以甲汽車之駕駛者角度觀看,即可清楚看見乙機車之車行方向、車行燈號,被告竟稱未看見乙機車所打方向燈,益徵被告未有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者,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平日獨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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