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1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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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頴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頴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冠頴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電好收22A分11分25號電桿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收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倒地後身體受有多重創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併無意識、雙側肋骨骨折(左第1至第7和右第3至第7肋骨)、右股骨大轉子和股骨幹骨折及右鎖骨和左肩胛骨骨折與呼吸衰竭,經送醫治療後因外傷性腦病變導致永久性神經障害,以致認知功能缺損,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而為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冠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077卷第13頁至第15頁、調偵710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調偵710卷第25頁、調偵710卷第27頁、調偵710卷第29頁)、被害人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偵077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51頁至第5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65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他卷第75頁、他卷第77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他卷第71頁、他卷第7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他卷第83頁至第95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79頁)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調偵710卷第57頁至第59頁)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調偵710卷末存放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多重創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併無意識、雙側肋骨骨折(左第一至第七和右第三至第七肋骨)、右股骨大轉子和股骨幹骨折、右鎖骨和左肩胛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並曾分別於111年6月17日進行左側肋膜剝脫術及矯正胸壁畸形手術,於同年6月21日進行右側肋骨骨折伴隨氣胸以及肺挫傷行右側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及矯正胸壁畸形手術。

被害人雖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惟仍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患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右側優勢側偏癱、失語症、交通性水腦症術後,並因外傷性腦病變導致永久性神經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而自111年8月5日起由該院附設長照機構專人照護至今(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111年9月30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偵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腦傷,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及自理能力喪失,已達到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生活,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69頁)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永久性神經障害,以致認知功能缺損,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害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保養廠從事學徒,月薪新臺幣3萬元,與祖母、父母、姊姊同住,家境普通,及被害人之監護人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從重量刑,與被告肇事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辯護人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失之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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