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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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真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曹瑞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自路邊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不及,由後追撞曹瑞真騎乘之車輛,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曹瑞真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李柏毅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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