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2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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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漢林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林街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驟然往右偏行,適有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上肢、右上肢及左下肢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檢察官於112年8月20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告訴人在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同年8月24日,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起訴書、刑事撤回狀及其上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嘉檢松宿112偵4854字第112902512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查,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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