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博鈞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嘉16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26158號路燈旁,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林陳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合併軟骨組織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