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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柏翰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右轉文化路,致車輛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陳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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