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2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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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正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正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朴交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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