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3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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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韶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韶霆於民國111年8月13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信興街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巷12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少於半公尺,適有告訴人李O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造成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三趾脫位併肌腱斷裂、右足及左前臂壓砸傷併皮瓣撕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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