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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榮達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48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處,不慎追撞前方由翁裕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停放在中線車道上,事後告訴人林榮達先下車查看翁裕雄狀況,再返回車內拿三角錐之際,適有被告邱俊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30至1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110公里),追撞前方已先行肇事之A車及告訴人林榮達,致告訴人林榮達受有頭部外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上頜及左眼眶骨骨折、右食指韌帶斷裂及左恥骨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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