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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文泰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四維路1段1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文明南路交會之無號誌3岔路口(文明南路為多車道之幹線道、四維路1段148巷為支線道)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許庭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侯文泰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侯文泰竟疏未注意讓沿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許庭語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庭語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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