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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敏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該路段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行經該路與德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劉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同向慢車道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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