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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佩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55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向有告訴人李庭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及右膝部表淺擦傷、身上多處挫傷及肌肉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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