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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民於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族路272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部分車身於路外)後,隨即往左偏行,欲再變換回快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王佩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汽車佔據前方慢車道,為閃避被告而往左偏行,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鍾佳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血腫、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手肘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嘉交簡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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