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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羿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羿蓁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信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83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柯宏儒(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信義路83巷口,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發覺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背、左肘、大腿、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7至59、71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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