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4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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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名於民國112年1月5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福全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福義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洪鳳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福義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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