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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山於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3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5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黃福生騎乘MBA—9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煞車不及而遭撞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腿擦傷2公分」之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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