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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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石○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美琴,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石○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育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11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

又被害人係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堪認與被害人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三)參以,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字第號函文1份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來臺灣已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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