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5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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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明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1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玉山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政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髖臼後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6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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