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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旺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樂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洪紹惟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紹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葉旺紋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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