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沛瑜於民國112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占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有告訴人黃乃晏騎乘車牌號碼NHK-809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導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上排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膝部及右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沛瑜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沛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乃晏於113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