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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嘉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大華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同向同道之前行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陽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其正前方,由告訴人阮明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態,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多處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挫傷、暈厥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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