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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苡群(下稱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且由本人親簽,已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則容后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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