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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榛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億花園廣場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停車場編號64、65號停車格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麗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之編號63號停車格駛出至前述編號64、65號停車格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未特定前臂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註:病歷資料原文如下:Unspecified fracture of unspecified forearm, initial encounter for open fracture type IIIA, IIIB, or IIIC)、未特定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註:病歷資料原文如下:Unspecified injury of head, initial encounter)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二第43至45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卷二第6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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