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林麗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林麗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3線公路與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坑後」無名路之交岔路口(即台3線公路279.28公里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慢車道左轉彎,適告訴人朱柏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無法迴避柳林麗月,二車發生碰撞,致朱柏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嘴唇及牙齦2公分撕裂傷、右肩、軀幹挫傷之傷害。
案經朱柏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柳林麗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柏仰指訴被告柳林麗月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柳林麗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朱柏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