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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吉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新港鄉159線公路內側快車道到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致不慎與由告訴人郭政村所騎乘,沿同向慢車道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4-5及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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