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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頤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迄日為110年1月21日,始得再行考領),經吊銷後並未再行考領,仍於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無名巷道,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緊急煞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適有告訴人涂芳河站立路中作業,已卸貨完畢,正關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涂芳華)帆布,被告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駕駛A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拉傷、挫傷、右手、左足、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當場電話報警並向警察表明肇事人的身分,警察到場處理而查獲;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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