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3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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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亭蓉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通路26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韓冬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頸椎狹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右側膝蓋挫傷等部分,逕予刪除)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卷第35、3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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