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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路110號前時,適有甲男(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由南往北方向,自該處步行穿越道路。
此時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甲男在該處穿越道路,因此撞擊甲男,致甲男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親乙男(姓名詳卷)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3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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