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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麒麟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8之1號某麵攤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旋在太保46之1號前遭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麒麟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偵卷第15-16頁;
交易卷第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10頁)、漱口確認單(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9-26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4月10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另有數次酒後駕車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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