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4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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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章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章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章秀琴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168線公路由西往東逆向牽行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至該路段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而牽行系爭自行車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與路面邊緣間直行,適曾進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楊章秀琴因有上開疏失,系爭自行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臥於上開路段之車道上,適楊延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由後撞擊系爭機車及曾進財、楊章秀琴(過失傷害楊章秀琴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導致曾進財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眉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楊章秀琴、楊延昭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進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章秀琴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行經上開路段,被告楊延昭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被告楊章秀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168線公路17公里處時,告訴人曾進財騎乘之系爭機車亦騎駛至該處,雙方對向行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楊延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前開事故地點乙節,並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楊章秀琴辯稱:我當時是牽著自行車在路邊停等路口紅綠燈,準備要等綠燈過馬路到對面,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

被告楊章秀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章秀琴案發時是牽著自行車處於靜止等待從路口過馬路的狀態,被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倒地,被告楊章秀琴並沒有逆向騎乘或牽行自行車,此可自系爭自行車之車損均位於車輛左側、被告楊章秀琴所受傷勢均位於身體左側等跡證認定,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撞擊後,告訴人倒地時並沒有受傷,是後續被告楊延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時,告訴人才受有本案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楊章秀琴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楊延昭則辯稱: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身體或機車,我當時應該有即時煞停,因此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楊章秀琴於111年8月27日晚間6時39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16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路段17公里處時,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臥於上開路段之車道上,適被告楊延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地點,後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眉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章秀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案(見警卷第1至9頁;

偵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61至174頁、第215至23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進財)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章秀琴)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2402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4至30頁;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楊章秀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楊章秀琴於警詢中先陳稱:我當時是牽車逆向直行在道路上,行進速率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又其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牽車行走在路上,我要直行後到前方路口右轉回家,但還沒有到路口、轉彎前就被告訴人對向騎來的機車撞到,我的腳踏車車頭跟對方的機車車頭碰撞,雙方都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調偵卷第32頁反面)。

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楊章秀琴始改稱其係靜止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綠燈時遭撞擊等語,則被告楊章秀琴所辯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2.稽之證人曾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一致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事故路段,我是騎在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騎到一半突然就撞上楊章秀琴騎的自行車,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沒看清楚有人,所以沒看清楚對方是牽車還是騎車,我是等到系爭機車車頭跟楊章秀琴的自行車車頭對撞以後才知道前面有人逆向行進過來,相撞以後我們兩個都原地人、車倒下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19至227頁)。

復佐以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楊章秀琴及告訴人雙方人、車,於車禍發生後均倒臥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行人穿越斑馬線仍有11.1公尺遠,有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2402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

被告楊章秀琴辯稱其案發時係於馬路邊緣線外停等穿越馬路之路口號誌,實與雙方車輛撞擊地點及常情有悖,難以信實。

從而,證人曾進財前開證詞應較為可採,被告楊章秀琴應有行人牽行自行車未靠邊行走,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無疑。

3.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章秀琴之車損位置及身體傷勢均位於左側,故本案應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停等路口號誌之被告楊章秀琴等語。

然依照上開卷內事證,已難信被告楊章秀琴係於案發地點停等路口號誌,詳如上述,又被告楊章秀琴及系爭自行車於車禍發生後均向左傾倒於道路中,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證(見偵卷證物袋,勘驗筆錄詳下述),則系爭自行車車損情形及被告楊章秀琴所受傷勢位置,極其可能係由於本案車禍對撞後之倒地方向所致,辯護人逕以此率論被告楊章秀琴案發時為停等靜止狀態,尚難酌採。

(三)被告楊延昭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曾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與楊章秀琴的自行車對撞後,我們2個人都倒地不起,我跟系爭機車都倒臥到車道上,結果後面就有1輛車直行過來,沒有停下直接撞上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再壓到我,讓我因此肋骨斷裂、眉毛跟胸部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219至227頁)。

參以本院審理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甲車以將近停止之速度行駛於本案肇事路段,於00:00:02甲車向前行駛速度增快。

承上,甲車行駛過停止線後,於00:00:10 畫面可見有1機車(下稱乙車)倒於甲車前方;

乙車前方似有1人(無法清楚確認是否為人,下稱A)倒於該處(即畫面紅色圓圈處);

乙車右側另有1人(下稱B)倒於該處機慢車道上(即畫面綠色圓圈處)。

承上,甲車繼續向前行駛,於00:00:12駛近乙車、A、B時,畫面上下輕微晃動,隨後乙車、A、B均消失於畫面,並聽見有1女子尖叫之聲音,此時畫面可見有1腳踏車倒於甲車前方。

承上,甲車於00:00:13停下。

承上,甲車於00:00:56開始倒車行駛,於00:00:59停下,直至檔案播放結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可認被告楊延昭於事故路段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甚明。

(四)本院上開推認之肇事責任,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本案肇事因素略以:「1、第一階段:⑴曾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楊腳踏自行車,同為肇事原因。

⑵楊章秀琴牽引腳踏自行車(視同行人),夜間行經無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2、第二階段:⑴楊延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肇事倒地之曾機車與楊章腳踏自行車,為筆事原因。

⑵曾進財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⑶楊章秀琴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所112年7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81A號函1份可資佐憑(見調偵卷第1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因果關係相符,益足為證。

是被告楊章秀琴行人牽引自行車未靠邊行走、被告楊延昭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相繼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應可認定。

而告訴人行車方面,縱然後續可能認定具肇事責任,然該部分僅與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相關,不影響被告2人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2人尚不得因此解免其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末者,告訴人就診當日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就診時間確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胸部、肋骨、左眉等部位之外傷傷勢,亦與本案車禍撞擊位置、一般車禍外傷型態相符,有前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尤證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相繼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被告楊延昭及被告楊章秀琴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學術機構進行鑑定,以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乙節,惟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過程中之肇事責任均已臻明確,故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章秀琴、楊延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一)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6頁),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章秀琴牽行腳踏車、被告楊延昭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楊章秀琴竟未盡量靠邊行走而貿然於機慢車道邊線區直行,造成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楊延昭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倒地之告訴人,被告2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2人刑事案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達於骨折、雙方均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為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楊章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喪偶、小孩均已成年、與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被告楊延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延昭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章秀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楊延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延昭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章秀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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