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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第32-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賴嘉偉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未減速反超速直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同有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即雙方皆同為肇事原因;
念及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調解或和解(參院卷第23頁),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見院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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