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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秋碧
何仲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薛秋碧(下稱被告薛秋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00號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何仲堯(下稱被告何仲堯)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考取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貿然超速行駛,被告薛秋碧騎乘之車輛遂與被告何仲堯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薛秋碧受有軀幹及右上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被告何仲堯則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秋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仲堯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而言,仍應先具備有法定訴追要件後,始有依前述特殊行為要件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薛秋碧、何仲堯分別告訴被告何仲堯、薛秋碧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薛秋碧、何仲堯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業於112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所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7、69頁)。
本件被告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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