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6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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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美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出入口欲通過世賢路2段慢車道往北行駛,因斯時號誌故障,蔡慧美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自該出入口駛出,適有告訴人陳O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致撞擊蔡慧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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