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6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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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聖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前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及右切駛入小雅路,適有沈郁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本案車輛之右後側遂擦撞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沈郁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臀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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