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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和興係受雇於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擔任司機為業並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仁和一路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揭路口違規右轉欲駛入仁和一路;
適有告訴人侯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槺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至遇狀況閃煞不及,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臉部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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