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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之路旁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往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許庭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000○○○○○○○○○○○○○000○000000○○○○○○鄉○○村○○000○0號前,見狀向內側車道閃避,惟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眼瞼和右臉頰撕脫性撕裂傷、下唇黏膜撕脫性撕裂傷合併黏膜缺損、鼻骨骨折併移位、右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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