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7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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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9號
被 告 黃存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嘉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163縣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3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吳○○受有胸部、右上臂、左手部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存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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