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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姣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路二段行駛,至該路段185號前,理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對向機車道向由告訴人甲○○ ○ ○○ (越南籍)所騎電動車,並附載二名未成年子女李0宇及李0銀,遵行方向駛至時,乙○○見狀而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電動車車身處後,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0宇及李0銀經送醫分別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足部及小腿擦傷」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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