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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起至1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19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台19線與嘉1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而與陳宏廣所駕駛之MWD-086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醫院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與他人陳宏廣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
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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