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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進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至8時4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處,飲用金牌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公路24公里處時,遇警察攔檢,警經對劉進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測得劉進春吐氣酒精的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現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過程密錄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不爭執。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又再犯同類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又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可見被告輕視法規範及交通安全之心態。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的動力交通工具,騎乘之原因係為返家,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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