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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竹圍四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竹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姜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圍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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