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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源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于恩,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埔美園區十六路與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於注意上開義務,即通過路口。
適告訴人陳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薛雅云,沿大埔美園區十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循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導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前述之人、車均倒地,告訴人陳佳誠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頜竇、篩竇、蝶竇積血,併左側顴骨弓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血腫,鼻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胸,合併皮下氣腫,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橈骨、左尺骨及左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薛雅云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告訴人黃于恩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佳誠、薛雅云、黃于恩皆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1、73頁)、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75、176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本院卷第89、99、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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