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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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章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珍無罪。

事 實

一、莊慶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8分,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之路邊,徒步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興業東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通過,適李麗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碰撞莊慶章,李麗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慶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慶章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走在斑馬線上,看到綠燈才走,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車禍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慶章係走到南田路才停等準備要過馬路,李麗珍也可以看到被告莊慶章,本應注意放慢速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又被告莊慶章穿越路口時,行人號誌是綠燈,被告莊慶章是依照一般老人之行走速度穿越馬路,並未疾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莊慶章於上開時間,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之路邊,徒步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興業東路時,適李麗珍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李麗珍騎乘之機車不及閃避而與被告莊慶章發生碰撞,李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莊慶章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295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李麗珍之傷勢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牙治療計畫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19、22至32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下稱調偵544卷】第13、15、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興業東路西側的位置擺攤,是用活動車賣鹹水鵝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其看到一個過路老人從市場路口出來就直接穿越馬路,當時行人的號誌是紅燈,一個護士騎機車剛好綠燈直行,當時已經有車子過去,應該是綠燈一陣子了。

行人一邊往右邊看一邊直走,沒看左邊的車子才會相撞,行人走路沒有很快,就是一般走路的速度,但是兩手都提著菜,機車看到行人有稍微彎一下,兩人才相撞,車禍現場就在其正前方,其看得很清楚,護士就是李麗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3至275、277至278、280、283頁)明確,而證人張恒隆為剛好在南田市場外擺攤之商家,與被告莊慶章及李麗珍均無任何交情或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參以證人李麗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禍事故路口時,遇到號誌綠燈,其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被告莊慶章突然橫越道路,被告莊慶章是闖紅燈,其趕緊往左閃,但仍與被告莊慶章發生碰撞倒地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與張恒隆上開證稱被告莊慶章闖越紅燈通過興業東路,李麗珍見狀向旁閃避,然仍與被告莊慶章碰撞等情相符,則證人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慶章橫越興業東路時,行向為紅燈乙節,應非虛妄。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結果:⒈該影像拍攝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第9秒時,畫面左中方處出現一機車騎士(下稱甲車)停止在南田路口處。

⒉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1秒至39秒時,甲車略向前移動,但仍停止在南田路口處。

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有另一機車騎士(下稱丙車)沿興業東路通過畫面中偏左之斑馬線,此時甲車仍停等在南田路口處,甲車右側出現另一名騎士(下稱丁車)亦停止於南田路口處。

⒋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3秒時,被告莊慶章身影出現在畫面左中方處一部白色車輛旁,此時丙車駛至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⒌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畫面中間處出現李麗珍身影,丙車繼續沿興業興路直行,此時被告莊慶章之身影為店家之遮雨棚所遮蔽,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

⒍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時,李麗珍與被告莊慶章發生事故,雙方均跌倒在地,李麗珍往左前方滑行等情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5至306頁),可知李麗珍係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行駛至接近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於李麗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之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與李麗珍同行向之丙車方通過該交岔路口,李麗珍接近該交岔路口之時間,距離前車僅有2秒,又於丙車右後方及李麗珍間,尚有另一台機車亦欲沿興業東路通過交岔路口,此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6頁),而於丙車、李麗珍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甲車、丁車均在南田路口停等,並未移動或有任何要起駛之徵兆,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2秒,李麗珍同行向有機車通過路口,且本案車禍事故前及發生當下,與被告莊慶章同行向之甲車、丁車均仍在停等節,可推知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莊慶章之行向應為紅燈,此亦與上開證人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麗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李麗珍為綠燈直行,被告莊慶章為闖越紅燈等情相符,則被告莊慶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闖越紅燈之方式橫越興業東路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雖辯稱:張恒隆證稱只有看到車子在行走,沒有注意號誌,且張恒隆改稱無法確定被告莊慶章是否闖紅燈,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並以此主張張恒隆之證詞不可採等語,然細繹辯護人所指摘之張恒隆證詞內容,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如何確定是紅燈?你何時看到號誌燈號?)因為跟護士同方向已經有車子經過,老人只看右邊就穿越馬路」、「(問:車禍發生的前後有無再次注意交通號誌的燈號?)我當時只有看到車子在行走」、「(問:所以車禍發生時你沒有再次注意是否為紅燈?)沒有,沒有去注意,撞了以後就沒有注意到了」、「(問:李麗珍表示車禍發生後有一個鴨肉攤的人跑來跟她說『那個人怎麼闖紅燈,害妳跌倒』,你是否有這樣跟李麗珍講?)這個我講的(後稱沒有)」、「(問:你有無跟李麗珍說那個人闖紅燈害妳跌倒?)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頁),足見張恒隆係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再注意交通號誌,辯護人僅以此節指摘張恒隆所稱被告莊慶章闖紅燈之證詞憑信性,並非可採。

又由上開張恒隆證述內容之文脈,可知張恒隆係針對其是否有對李麗珍陳稱「那個人怎麼闖紅燈,害妳跌倒」乙事而回答「這個我講的(後稱沒有)」,並非針對被告莊慶章是否闖紅燈乙事所述有所出入,且其回答「一般來說都是行人闖紅燈」,顯未能針對提問者之問題進行回答,復以張恒隆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回答後,經提問者追問及釐清,其亦明確證稱:其是有講闖紅燈撞倒,其說行人是紅燈,李麗珍是綠燈,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3至284頁),可知張恒隆於證述中稱「沒有」、「一般都是行人闖紅燈」等語,應係於為證述過程中未能明確釐清提問者之提問內容即逕為之輕率回答,尚無法僅執此即認定張恒隆所為之證述全不可採信。

辯護人以此主張張恒隆係臆測且未能確定被告莊慶章闖紅燈等情,亦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李麗珍撞擊被告莊慶章後約6秒,南田路始有車流出現,參照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李麗珍撞擊被告時,應為黃燈3秒、紅燈3秒期間內,被告莊慶章穿越路口時,行人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至69頁),然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並未能拍攝到交通號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5頁),是縱辯護人主張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約6秒,南田路始有車流出現乙節為真,該6秒是否即是興業東路時相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並非全然無疑。

又由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所擷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來看,本案車禍事故係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39至11:25:41間發生,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有一台機車沿南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於約4秒後之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51時,又有2台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路口(見調偵544卷第50至5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是上開車輛之行駛期間顯與卷附之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制計畫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不符,則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11:25:51時通行南田路與興業東路之機車是否有完全遵照交通號誌行進,亦屬有疑,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以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有一台機車沿南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及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間差,來主張本案車禍事故時,李麗珍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內等語,尚嫌速斷。

況縱完全依照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之推論方式,亦即本案車禍事故後約6秒,南田路方有車流出現(應即指於監視錄影器時間11:25:47時穿越興業東路之機車),且該6秒為興業東路之交通號誌時相為黃燈3秒、紅燈3秒,然依照上揭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內容(見他字卷第32頁),於興業東路之交通號誌時相為黃燈3秒、紅燈3秒之期間,南田路行向之交通號誌亦尚呈現紅燈,被告莊慶章仍是有闖越紅燈,是被告莊慶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莊慶章之認定。

㈥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莊慶章於穿越興業東路時,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南田路欲橫越興業東路,致李麗珍於向左偏向閃避後仍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莊慶章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李麗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莊慶章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莊慶章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莊慶章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李麗珍撞擊,李麗珍有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然此係李麗珍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就此節之判斷如後述),非謂被告莊慶章只要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就無庸就其闖越紅燈之行為負擔過失責任。

㈧至起訴書雖記載李麗珍所受之傷害為上唇及下唇撕裂傷,然李麗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由急診會診牙科接受檢查,經診斷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合併牙冠脫出、右側下顎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合併齒髓壞死及牙根外吸收,並經該院建議進行後續贗復治療,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牙治療計畫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544卷第17、21頁),堪認李麗珍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包括牙齒斷裂之傷害,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未盡明確,應予補充。

㈨綜上所述,被告莊慶章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慶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莊慶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送醫,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被告莊慶章因昏迷無法製作筆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1頁),足見被告莊慶章並無於員警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當事人之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情形,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慶章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因闖越紅燈之過失,不慎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李麗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不該,且被告莊慶章過失之情節為闖紅燈穿越道路,嚴重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號誌之信任,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並非輕微,其所為造成李麗珍所受之傷勢除皮肉傷外,尚包括牙齒斷裂,對李麗珍造成極大之創傷及生活不便,由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及情節,應得為對被告莊慶章較不利之量刑考量;

又李麗珍之駕駛行為,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無過失(如後述),無從由此為更有利被告莊慶章之考量;

兼衡被告莊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8頁)、迄今未能與李麗珍和解及被告莊慶章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直行,適莊慶章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橫越興業東路,被告李麗珍閃避不及而撞擊莊慶章,致莊慶章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麗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珍犯過失傷害罪,係以被告李麗珍、莊慶章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李麗珍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綠燈直行時,莊慶章突然從其右手邊衝出來,其才看到莊慶章,其趕快往左偏,但還是無法閃過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李麗珍通過路口時是綠燈,莊慶章闖紅燈且突然衝出,被告李麗珍反應不及,並無過失,且莊慶章通過路口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

四、經查:㈠莊慶章於上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向沿南田路欲橫越興業東路,適被告李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時,因而撞擊莊慶章,被告李麗珍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莊慶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之傷害乙情,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莊慶章係闖越紅燈穿越興業東路,業如前述,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既為綠燈,亦是正常直行通過該路口,應可合理信賴沿南田路行走之車輛行人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逕其得預見右側將有行人穿越而出之情形。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麗珍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然駕駛者於行車時雖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車前可能發生之狀況多端,若要求駕駛者對於所有發生於車前的狀況均須注意,雖可完全避免危險,實則忽略整體社會係於利益衡量後,為追求更大之利益,方接受駕車上路之危險行為乙事。

從而,於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不利益之結果要不能歸責於駕駛者。

經查,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沿興業東路欲繼續直行通過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斯時被告李麗珍行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綠燈,依一般狀況,僅能期待被告李麗珍善加注意其前方即同為綠燈之興業東路之來車,基於對交通規則及號誌之信賴,其對南田路方向可能有人車違規橫越興業東路乙事之警覺心及注意力,必然會降低,實難苛責被告李麗珍能馬上注意到應為紅燈之南田路會有人車出現,並對沿南田路過來之人車能有充分餘裕來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

又興業東路由東往西行向為2線道之道路,被告李麗珍於騎乘機車接近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處有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他字卷第6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5至306頁),又莊慶章於監視錄影器影片播放時間第43秒時出現在該白色車輛旁,於監視錄影器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時,畫面中間出現被告李麗珍之身影,莊慶章之身影為店家之遮雨棚所遮蔽,於監視錄影器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時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內容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5至286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對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之結果,可知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碰撞之地點距離前揭白色車輛不遠,足以推認被告李麗珍係於騎乘至白色車輛附近時,莊慶章方開始穿越興業東路,且於莊慶章開始行走穿越興業東路後僅數秒間即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而被告李麗珍既係於騎乘至靠近白色車輛不遠處時,莊慶章方從白色車輛旁開始穿越興業東路,實難認被告李麗珍於此情形下,仍能即時注意到莊慶章正在違規穿越興業東路之車前狀況,並有餘裕採取諸如閃避、停車禮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被告李麗珍於發現莊慶章後亦有向左偏行以期閃避莊慶章,業如前述,是其已有採取安全措施,惟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李麗珍已遵守交通法規,並已盡其所能遵守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書固記載莊慶章係由行人穿越道橫越興業東路,另莊慶章及莊慶章之辯護人均主張莊慶章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15頁),然此經被告李麗珍及其辯護人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229頁),而本院經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並綜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考量於被告李麗珍於見莊慶章走出時有向左偏向以閃避莊慶章,並有向前滑行一段後方完全煞車停止倒地,認亦無法由現存卷證完全確認莊慶章是否確實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惟縱莊慶章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莊慶章仍應遵照交通號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並不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取得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得無視交通號誌之權利,或於闖越紅燈通行時,無庸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其他用路人對於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雖仍應優先禮讓行人,於未禮讓時,或有違反行政交通規則之虞地,然若用路人對於行人之違規情事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時,仍不能謂具有刑事責任上之過失。

而莊慶章係闖越紅燈穿越興業東路,又被告李麗珍騎乘機車至接近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無法期待其對於右手邊不遠處將有行人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興業東路乙事能注意到並有能力採取適當防免危險措施,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麗珍既已盡其注意義務,自不能遽令其擔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麗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麗珍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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